关于版权,中小CP常混淆的几个谣言与真相三

编辑:老衲 发布时间:

​前两期的稿件发出后反应颇为热烈。不少CP与发行商都通过微信后台给龙虎豹留言询问相关的事宜。

        前两期的稿件发出后反应颇为热烈。不少CP与发行商都通过微信后台给龙虎豹留言询问相关的事宜。而在诸多的声音中,甚至还有人指责龙虎豹发此文是“为虎作伥”,为想要钻空子的CP提供空间与平台。也正因此,龙虎豹不得不在此重申:“我们发此文,主要是本着为CP服务的初衷,对于CP与发行商们当前存在的法律盲区做一个普及。毕竟辛辛苦苦、付出金钱做出的产品,获得的IP,稀里糊涂却惹上了法律纠纷,对谁都不是一件开心情。

        而在第三期的“知道不知道”中,龙虎豹谨从后台留言中选出一些“有(Hui)代(Hui)表(Da)性(De)的问题”来进行解答。通过此种方式,继续为大家答疑解惑。

        提问七:游戏制作出来之后我申请了著作权即享有玩法独占性,任何人敢抄袭我的玩法,那就是侵权。

        答案:错

       真相:你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的著作权吗?

        著作权这东西极为重要。重要到他决定一部游戏是否受法律保护。也正因如此,大多数CP来说是不太敢怠慢著作权这东西的。

        但是对于个别的发行公司来说,这个问题则不是一个小问题。那即是对于很多发行商来说,其仅仅关注了大陆原创产品的著作权问题,而忽略了***产品的著作权问题。这其中犹以一些来自于中国台湾和日本的发行公司犹为严重。其中的代表性问题即是其只对旗下引进大陆的产品在产品的原产地(比如中国台湾、日本)申请了著作权,而没有在中国大陆申请著作权。疏不知在非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只承认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登记的著作权专利。基于此种情况,往往使得一些海外的CP或者发行商产品被人抄袭之后处于“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处”的境地。

        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当属是当年大宇与盛大就盛大旗下《盛大富翁》的诉讼案件。在当时大宇状告盛大《盛大富翁》抄袭了本公司旗下产品《大富翁》的玩法、创意与规则。同时在素材上有诸多相似。但最终这起案件以盛大胜诉而告终,究其原因是因为盛大率先出具了在大陆地区登记的著作权许可协议。而大宇旗下的《大富翁》系列尽管在中国家喻户晓,但是基于其是在单机时代末期才进入大陆的原因,当时的《大富翁》游戏所采取的都是直接的代销模式。即直接将中国台湾地区原版的《大富翁》软件拿到大陆来进行加工销售。为了证明对于《大富翁》游戏的独创性,大宇不得不去寻找近十年之前的海关进口税单。但其结果仍然是以未能在大陆地区申请著作权登记而不被法律认可其创意,以败诉而告终。

        在此前的文章中,龙虎豹曾提及“玩法抄袭”在国际范围均是较为难以认定的诉讼案件。也正因此,法官在判罚类似于此的案件中。往往参照两点,其一首先参照的是游戏的出现时间,值得一提的是这个出现时间并非是指游戏的上线时间。而是指其著作权登记时间。其二则是游戏的相似性。而基于后者举证的困难,前者则成为了在法律上唯一可以辨识的依据。

        有趣的是,在《盛大富翁》案件中得利的盛大,也曾因为此原因而在类似的诉讼案件中吃过亏。在2006年的盛大诉讼腾讯《QQ堂》抄袭《泡泡堂》的案件中。盛大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是2006年,而腾讯所出具的《QQ堂》著作权登记时间是2005年。一款被指”抄袭”的产品著作权登记时间竟然彼原告还要早,这成为了此案最终判罚的重要依据之一。最终这也成为了压垮盛大在这起案件中败诉的一根稻草。

        也正因此,对于广大的CP与发行商来说。对于著作权不但是一定要去申请的,同时也是赶早不赶晚的。更为重要的是,从大宇败诉盛大的案件中,我们可以意识到对于有志于出海的CP或者发行商来说,申请当地的软件著作权也是一件必须的事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甚至比“本地化”更为迫切。


        提问八:我获取了一部日本动漫IP的版权。围绕这部IP我可以使用动漫中的人物形象角色和文本,我以此为蓝本进行角色的重新手绘与声优的配音。而在IP使用权限中止后,这一部分的版权归属仍然是我。

       答案:对

       真相:你拥有二次创作时一切涉及原创的著作权,但是脱离IP这些即是无用的。

        龙虎豹在经过查访之后发现,这一问题看起来清楚,但是将之混淆的CP却不在少数。在大多数CP甚至是IP拥有方看来,只要是IP在我手里。那么一切的人物形象、版权都是我的,包括其中你原创的内容。举例来说,即是《新世纪福音战士》这部动漫,由于版权在我手里,所以包括明日香、绫波丽等人的人物形象版权均是我的。这其中也包括你在游戏中重新手绘的内容,但实际上此言差矣。

        按照我国法律对于“著作权”的定义,所谓的著作权范畴包括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重制权……停。重制权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词汇。对于一个IP来说,获取了重制权就意味着拥有了对其进行“再改编”的权利。而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的角色造型与涉及到原创的手绘、声音等素材,从法律上来讲也均归获得“再改编权”的所有方所有。这也即意味着,如果IP授权方将产品的“重制权”给了一家CP,那么这家CP基于这一IP所进行的相关原创素材、产品等均为其公司所有。

        事实上,跳出动漫的范畴,从网络文学或者小说的概念来理解这一问题就比较好解释了。拿《诛仙》这部小说来看,由于其本身是一部网络文学作品,在最初时并没有动漫、游戏、电影的衍生版本。在此情况下自然也不涉及任何角色相关的造型等事宜,但是当这部IP被改编成游戏之后,基于游戏本身的表现形式。自然要给其中的角色设计人物造型和形象。这时,重新设计出的人物形象与造型素材即归游戏的原创方完美世界所有。在此基础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授权将这个重制后的形象或者素材用于商业目的,均会被法律判处侵权。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形象和角色在脱离了原始IP之后,同样是无法使用的。仍然拿《新世纪福音战士》举例来说,游戏制作方依据动漫中“明日香”的形象在游戏中重新手绘了明日香的各种造型与动作,这一重新手绘的版权在法律判定中归CP所有。但是当《新世纪福音战士》的合同到期,基于“明日香”这一形象较为大众的事实,原CP也仅仅能够依据这些素材进行相关的维权防范工作。而不能用于商业宣传。

        但在另一方面,这一问题拥有多个变种。首当其冲的即是由于动漫、网游、影视相关的艺术载体较小说更易于传播造成的复杂性。如拿动漫来说,《诛仙》的小说没有规定某一主角应该长成什么样子。但是游戏为了表现更为丰富为其进行了明确的脸谱化设计。而这一角色形象,如果其游戏研发商完美世界在日后的宣传中不明确点出这一人物为《诛仙》旗下人物而将之用于他处,恐怕原作者也是无能为力的。

        其次,基于IP本身重制游戏所衍生的版权也不仅仅局限于游戏人物形象一方面。而这则就涉及到了另外一个问题,接下来就请看问题九。


        提问九:我没有获得一部电影或者电视剧的IP,但是该电视剧的一句台词很火爆。因此我想使用这句台词做为我的游戏产品名称。这样是不侵权的。

       答案:对

       真相:台词、声音等要看其占据整个电视剧文本的比例,当超过某一百分比时,即被视为是侵权。但如果这句台词低于某一比例,且版权也并未为其申请著作权的话,那么的确是不侵权的。

        如前文所述,著作权的定义同时包括重制权。当一家CP或者一家影视公司将某一IP改编为游戏或者电影时,其就拥有了这部电影或者游戏在原创素材上的独占性。

        在这其中就衍生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即是在今天互联网发达的年代。总有一些好事者会将电视剧、电影中的“某一句台词”或者是配音演员中的某一句配音单拎出来说事,最终所取得的效果却也出人意料的好。比较典型的当属是基于《后宫甄环传》而衍生出的“贱人就是矫情”。如果说电视剧发行方的确没有为这一台词去申请著作权的话,那么直接引用这句话的确也是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的。

        龙虎豹了解到的两个情况是,首先基于此类情况的著作权审理。除非是特定情况,否则相关机构很难支持电视剧或者游戏版权方将每一句台词都申请为著作权。这主要是基于法律所认可的“通用性”,即汉字本身排列组合所迼成的通用性。也正因此在著作权领域并不支持小说、电影或者游戏将名称以外的台词进行注册。而在另一方面,即便真的因为“贱人就是矫情”这样的台词出现CP与影视版权方产生纠纷。那么法律首先会从这一台词在整部电视剧或者电影中的占比来进行衡量。一般来讲如果占比超过6%以上那么即被视为是抄袭,但是就“贱人就是矫情”本身来说,这一台词只有6个字,在整部小说或者电视剧中占比微乎其微。因此其很难得到法官的认可。

        但这并不表示这样使用这一IP就完全没有风险了,事实上类似于此类的案件法官所考量的仍然是其与《后宫甄环传》本身的相似度,如果相似度达到某一级别仍然可以判使用“贱人就是矫情”这一方败诉。但是问题在于这一辨识在法律上仍然极难断定,这是因为《后宫甄环传》其本身即是一部清宫戏,而清朝不过是我国历史上的一个朝代。做为使用方完全可以以此为依据进行抗辨。

        如果说基于文本和台词的案例仍然属于“有迹可循”范畴的话。那么基于配音而产生的问题则比较麻烦,但这对于CP来说是一个更现实的问题。基于日本动漫的特殊情况,在当年给动漫配音的演员版权往往集中在各经纪公司而不是类似于动漫发行商手中。基于此来说,即便是日本IP授权方在将IP授权给国内CP后,对此提出的建议也是“不妨找一批声线差不多的演员按照文本重新配音一遍。反正在合同期内其拥有使用台词文本的权利。”但在这其中不可否认的的确会有若干人因为配音较为出色而渐渐暂露头角。拿电影来举例,即是昔日为周星驰配音的著名配音师“石斑瑜”。而在这种情况下,麻烦就来了。基于某一句台词在整个文本中的占比不足与配音演员本身的归属。在此情况下如果有另外一款游戏选中了这位配音演员利用某一台词为其宣传的话,那么这同样是一个难以界定的行为。因为大多数情况下,配音演员的合同在不同的经纪公司,因此能够请动这位配音演员的CP必然是通过经纪公司签署的新一轮的广告合同。在此背景下说上一句为之前游戏配音的台词,只要之前那家CP没有为这句台词申请商标权与著作权,那么在法律上其是无法介定是否侵权的。除非之前这家CP本身与这位配音演员签署了严格的排他协议,规定其在协议其内不得为其它的游戏贡献声源。但是问题在于,又有哪位CP会与一位默默无闻的配音演员签署排他协议呢?